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农民工王某生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生,46岁,江西省抚州市某区某村民,属扶贫户。2015年10月,万某春介绍王某生为单位安装消防设备,每天140元。10月24日上午,王某生在脚手架上传递管子,因脚手架被移动,导致王某生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右跟骨骨折。入院后,医院对王某生采取了全麻下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切开腹位内固定术十椎管减压术和全麻下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措施,2016年1月26日出院。王某生住院94天,医疗费共计100572.75元。出院后,王某生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生腰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足跟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本次鉴定费用1900元。 2016年3月18日,王某生向抚州市临川区抚北镇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由于王某生系残疾人,行动不便,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门为王某生提供法律援助,指派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徐慧琳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一边安抚伤者安心治疗,一边着手收集案件相关材料。了解到万某春将该工程转手万某和王某某后,承办律师分别与三人进行沟通,并协调万某春帮伤者交纳医药费,但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3月10日,承办律师代王某生向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万某春、万某和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王某生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3886.27元。 被告万某春辩称自己与万某、王某某是承揽关系,原告王某生是万某和王某某请来做手工的,与自己没有雇用关系。而万某和王某某则辩称,他们是帮万某春做事的,三人均不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基本认定了原告陈述的事实,但对原告王某生的妻子是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定,判决三被告(万某春、万某、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146331.76元;原告王某生承担40%的责任,即97554.51元;扣除万某春已支付的医药费100572元,鉴定费3000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万某春、万某和王某某还应承担38759.76元;驳回王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生表示不服,承办律师代理王某生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错误。(1)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从事的是建筑行业,误工费应参照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金额为30210元。(2)上诉人妻子的扶养费没有计算是错误的。其妻子视力(盲),残疾等级为二级,丧失劳动能力,平时依靠上诉人扶养,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本案应当计算上诉人的抚养费,金额为38338元。(3)子女抚养费计算错误。上诉人的妻子视力(盲)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的总数不能除以二,金额为45845元。故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为315665.45元,不是243886.27元。2.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过错更大,至少应当承担90%以上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84098.9元,扣除被上诉人万某春已经给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另4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生活费,不应扣除,所以被上诉人还应承担180526.9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王某生提供的其妻邹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由于被告方没有证据反驳并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生提交的其妻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2.王某生提出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能力承担子女抚养费,且还需要判决其扶养妻子的费用,因其提交妻子邹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故在王某生损失中涉及被抚养人子女费用不能由其妻子邹某分担一半,且邹某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王某生扶养,故王某生子女抚养费应调整为38338元。3.王某生对其损失误工费、子女抚养费、妻子扶养费有异议,提出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在一审庭审时也陈述其平时做零工,故其误工费只能按照私营单位农林牧副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王某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万某、王某某应当提供安全劳动环境和条件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万某、王某某并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导致王某生滑倒受伤。万某、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此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王某生作为成年人,其在脚手架上施工时也应预知可能存在风险,并提前加以防范,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某春作为发包方与万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双方责任比例认定适当,应予以维持。王某生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5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9691.5元、护理费134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鉴定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50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6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5146.95元。万某春与万某和王某某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183088.17元,扣除万某春已付的医药费100572元,鉴定费3000元和其他费用4000元,万某春、万某和王某某还应承担75516.17元。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万某春、万某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王某生人民币75516.17元;三、驳回王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受援人是抚州市临川区某村的精准扶贫户,事故发生之后导致身体残疾,不方便到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在基层司法所所长的指引帮助下,法律援助中心主动提供上门服务。法律援助律师在承办此案过程中,设身处地为受援人考虑,想方设法督促对方为受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努力下,对方提前给付了4000元生活费。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当事人损失较大,但法律援助律师坚定信心,力求最大限度为受援人挽回损失。该案先后通过一审和二审,尽管获得赔偿时间较长,但最终通过二审诉讼途径还是为受援人争取到较理想的赔偿数额,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也彰显了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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