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张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2017年10月,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一年。考验期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2日,张某到科右中旗司法局报到,由居住地司法所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张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在日常表现中未能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约束自己,未能遵守司法所的监管规定。因此,司法所对其进行了分级管理,将其纳入严管范围,要求其每周到司法所报告,汇报思想意识和生产生活方面的情况,每月向司法所电话汇报情况不少于4次,未经请假不许外出。经过大半年的改造,张某的表现有所好转,但仍存侥幸心理,存在手机无法接通等情况。 2018年7月24日,司法所对辖区内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集中点验,司法所通过电话联系社区矫正对象张某,要求其必须来参加“一日化”教育活动,但张某未能按时参加活动。次日,司法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张某未能接通,其手机处于关机状态。随后司法所工作人员来到了社区矫正对象张某家中,仍未找到他,于是让其家人赶紧联系张某,通知其立即到司法所报告。7月25—26日,司法所工作人员继续电话联系张某,截止7月31日未仍见到社区矫正对象张某本人。 2.对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结合张某经常无故不接手机或不主动联系司法所工作人员、不按时汇报思想动态等情况,司法所工作人员于7月31日向旗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建议给予张某警告处分。旗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收到司法所的建议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核实。7月31日,社区矫正大队工作人员到张某家中调查了解事实经过,得知张某确实好几天没有回家,家人也无法联系到他。于是,社区矫正大队工作人员联系到了其好友以及主要社会联系人,才得知张某未经请假去了长春市,已有数天,且张某在私自外出后未对司法所做出情况说明,有明显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行为,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给予警告的条件。7月31日下午5时许张某返回居住地,社区矫正大队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张某家中终于见到了他本人,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8年8月1日,司法所填写了《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审批表》,并提请科右中旗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警告处分。通过科右中旗社区矫正大队集体研究决定,由社区矫正分管局长批准,对张某作出了警告决定,并出具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8月1日,科右中旗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司法所会同社区矫正对象张某的矫正小组,向张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张某在送达的文书上签字。在送达文书后,社区矫正大队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训诫谈话教育,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法律后果以及这次警告处分造成的严重影响。 训诫谈话后,社区矫正大队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一次较为深刻的个别谈话教育。通过谈话教育,工作人员得知了张某经常手机联系不上或找借口不参加集中学习和劳动的原因,原来除了手头拮据、手机费无法按时缴纳以外,还有不愿意面对自己的身份。工作人员了解原因之后,对其调整了矫正方案。在原来的对其进行严管的基础上,要求张某每周到司法所报告两次,每月向司法所作思想汇报不得少于6次。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对社区矫正对象张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张某对自身的社区矫正身份有了深刻的认识,意识到做为一名社区矫正对象应严格遵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及司法所的监管规定,对教育矫正活动也更积极了。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旗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会同旗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工作人员到社区矫正对象张某家中调查了解情况。8月1日,在旗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旗司法局在司法所将书面警告决定书送达张某。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司法所以对张某决定警告为例,对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警示教育。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其他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意识明显增强了,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监管态度也认真了。这次对张某的警告,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起到了警告和震慑作用。

【小结】

此案例对司法所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具有指导性作用,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矫正对象,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力度,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具体事实及时依法依程序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服刑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规范,使其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早日回归社会。

评论